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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行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龚玉花与行政受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龚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枣行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家桥,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玉花。申请再审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山亭人社局)因与被申请人龚玉花工伤行政受理一案,不服本院(2014)枣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亭人社局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国法秘函(2005)39号)复函作出主体认定错误,该复函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作出,而非国务院作出;2、一审认定龚玉花因不可抗力耽误申请工伤认定错误,申请劳动关系事项的仲裁不影响龚玉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不属于不可抗力;3、二审认定龚玉花因等待劳动关系确认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期限错误,龚玉花是在超过法定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后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二、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以龚玉花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应从事故伤害发生次日起计算和适用时效中断为由,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适用(国法秘函(2005)39号)复函作为处理本案依据错误,该复函不是正式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无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3、二审在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本院(2014)枣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2、改判维持山亭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被申请人龚玉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审查认为,龚玉花于2012年7月9日在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可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山亭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工伤保险条例》旨在及时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基于此,对因正当理由而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应将该期间予以扣除。而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故对因等待确认劳动关系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应视为有正当理由。本案中,龚玉花自2013年7月10日到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等事项仲裁,至同年12月2日该委作出裁决书之日,该时段属因正当理由应予扣除的期间。故龚玉花于2013年7月15日到山亭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超过一年申请时限,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山亭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