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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长江诉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李长江,男,1969年8月12日。委托代理人:罗方,河南省舞钢市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纪哲,河南省舞钢市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飞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霄力,女,1974年10月20日生。原告李长江诉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江的委托代理人罗方、刘纪哲,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江诉称:自2010年1月4日起,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舞钢市仁和花园商住楼项目部员工王金荣、段振伟以被告名义将仁和花园商住楼防水及地基下沉维修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1月底工程全部结束,经结算,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长江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50392.7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下余的320392.7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李长江的工程款及材料款等共计320392.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李长江签订任何关于施工及材料的合同,原告单方的结算材料不能证明其施工及材料的具体花费数额,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及材料费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长江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李长江与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仁和花园住楼工地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李长江负责仁和花园住楼工地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10℃24元∕㎡、-18℃28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四层结构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竣工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0%,余10%到保修期后一个月付清,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须向被告交付50000元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到主体结构四层完成后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待主体结顶后被告将余款25000元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方的代表签字为王金荣,2010年1月5日,原告李长江向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交付质量保证金50000元,收款人为吴宝林;2011年6月13日,原告李长江与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仁和花园住楼工地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李长江负责仁和花园住楼工地屋面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10℃5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的95%,余款到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方的代表签字为段振伟;2011年8月25日,原告李长江与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仁和花园项目部签订《消防水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李长江负责仁和花园商住楼地下室消防水池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双层丙纶布5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的95%,余款到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方的代表签字为段振伟。原告提供依据施工图纸及实际施工量核算的施工面积为:地下室防水面积5410.09㎡、屋面防水面积3434.53㎡、消防水池防水面积651.42㎡,被告对原告核算的施工面积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及工程量为依据计算面积和工程价款,被告认可的面积为:地下室防水面积3190㎡、屋面防水面积2688㎡、消防水池防水面积569.89㎡。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了130000元的工程款。另外,除上述防水工程外,原告李长江为被告提供材料保温砖5727块、珍珠盐砖2529块、油毡130卷,共计花费29285.36元,在材料的收据及入库单中有张明寿的签字。原告李长江为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仁和花园住楼工地进行了消防水池地基下沉打桩维修,为此花费材料费3550元(白沙560元、石子520元、水泥2470元)、人工费17040元,2011年11月25日,段振伟在材料及人工费的证明单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直属项目部文件豫直聘字(2009)07号《关于组建舞钢市仁和花园商住楼工程管理人员的通知》中显示,吴宝林为执行经理及项目负责人、段振伟为技术负责人、张明寿为材料员。本案受理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曾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以本案属合同纠纷引起的债权纠纷,而该合同履行地在舞钢市,本院具有当然的管辖权为由,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江与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仁和花园项目部(仁和花园商住楼工地)所签订的针对仁和花园项目不同部位防水工程的三份合同,因均有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直属项目部文件所认可的负责人签字,故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材料费及维修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0517.3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130000元)、维修(含材料及人工)费20590元、材料费29285.36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防水工程的施工面积,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结合案情,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应以实际的施工面积为依据计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工面积予以认可。对于保证金,2010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中第四条规定了履约保证金条款,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交纳5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5日载有吴宝林签字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已经履行了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收据上虽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但吴宝林作为被告所属的舞钢市仁和花园商住楼工程执行经理,主要负责被告公司在舞钢地区的事宜,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长江的工程款220517.39元、维修(含材料及人工)费20590元、材料费29285.36元、保证金50000元,共计32039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云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谷聪一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