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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舒红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舒红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红明,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大路坝乡茅坪村三组3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红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9时26分许,被告人舒红明在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地铁站4号线转2号线通道下行方向的扶手电梯上,用左手拉开被害人廖某背在身后的双肩包拉链,用右手将背包中间夹层内的一部蓝黑色华为X1型手机偷出,并将手机递给身后的孙某凡(另案处理)。后被告人舒红明再用左手将背包拉链拉好,并与孙某凡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75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舒红明在本市罗湖区罗湖村牌坊处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舒红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舒红明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舒红明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廖某的陈述;3、被告人舒红明的供述和辩解;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査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涉案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红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红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菁菁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文婷 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