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闫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张友智。被告黄某。原告闫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是陈述其与原告已经分居两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4年1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4)泽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至今已分居满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