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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当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4)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见同村周某某家大门未锁,即溜进周某某家,盗得普通金圣牌香烟一条。2、2011年3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邻居夏某某家,见夏某某家人在厨房做饭,便溜进夏某某房间,将其女式背包盗走。到家后,发现包内有人民币9000元、一对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个玉手镯、钥匙等物品,便拿出700元后用掉53.50元,包内剩下8300元钱用塑料袋包起来埋在自家门口缸边的土里,后用刀将包割破,并将包连同包内的其它物品一同埋在东面墙边的土里。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耳环共价值人民币1026元,一对银手镯共价值人民币149元,玉手镯价值人民币60元。2011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将从周某处扣押的人民币8946.50元及其它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夏某某。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一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见同村周某某家大门未锁,即溜进周某某家,盗得普通金圣牌香烟一条。2、2011年3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邻居夏某某家,见夏某某家人在厨房做饭,便溜进夏某某房间,将其女式背包盗走。到家后,发现包内有人民币9000元、一对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个玉手镯、钥匙等物品,便拿出700元后用掉53.50元,包内剩下8300元钱用塑料袋包起来埋在自家门口缸边的土里,后用刀将包割破,并将包连同包内的其它物品一同埋在东面墙边的土里。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耳环共价值人民币1026元,一对银手镯共价值人民币149元,玉手镯价值人民币60元。2011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将从周某处扣押的人民币8946.50元及其它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夏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周某某退还了一条普通金圣香烟,向被害人夏某某退还了人民币56元,并取得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1年3月26日上午,我一个人到夏某某家晚,当时她家客厅、房里、门外都没人,但厨房有人做饭,我进屋后到夏某某的西边前房去,看见床上有一个黑色女式背包,我猜包里有钱,就过去把包提在手上径直往家里走,到家后我打开包看见有好多钱,一个玉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小银手镯、二根钥匙、一个指甲剪、一瓶风油精、一瓶跌打万花油、一瓶乳液、一个存折本。我心里有点慌,当时心里还想把包放回去,由于夏某某家来了好多人,我就不敢,我只拿了700元钱放在自己钱包用。第二天晚上天黑后我用小刀将偷来的包割破,再把剩下的钱用白色方便袋包着,放在白象牌方便面塑料袋里,外面还套着一个红色的方便袋,再把这些钱埋在我家东边墙边的土里。(2)去年下半年快过年(阴历年)前的一天下午五点多,我在湾里发现队长周某某家的大门没有上锁,我就到他家房里的柜子里偷了一条普通金圣香烟,出门后又把他家大门照原来的样子关好回家了的事实。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26日我把包放在床上,并用衣服盖着,中午12点半我丈夫去扫墓了,我妯娌三个在厨房里做饭,客厅没人,下午2点我发现我的包不见了,包是黑色女式背包,帆布面料,包内有9000元现金,是用银行的纸条扎住的,都是红版100元的面值,一个粮农补贴的存折(内有一千多元钱)、一对金耳环(价值600元)、一只深绿色磨砂手镯(价值70元)、化妆品、钥匙等的事实。被害人饶某某陈述证实,周某某是我的丈夫,2011年1月27日晚上我发现我家一条普通金圣香烟被盗了,烟是放在我家东边前房的电视机柜里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夏某某家被盗现场的情况。周某现场提取赃物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3月28日11时,湖口县公安局民警在郭某某的见证下,从周某身上提取到了一包拆了的南京牌香烟和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660.50元,接着周某来到夏某某家西边前房指认其在2011年3月26日中午从床上偷走夏某某的黑色女式背包的现场;又来到周某家门口缸边,从土里扒出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现金8300元;在周某东边墙下,从土里扒出被割破的黑色女式背包和包内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对、绿玉手镯一只和钥匙等物品。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湖价认鉴字(2011)09号文件,证实被盗金耳环共价值人民币1026元,一对银手镯共价值人民币149元,玉手镯价值人民币60元。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湖口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28日在郭某某的见证下对从周某处提取到的人民币8300元、646.50元、黑色女式背包一个、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对、玉手镯一个、指甲剪一个、钥匙二枚、风油精一盒、跌打万花油一瓶、盈润保湿乳液予以扣押,并于2011年3月29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夏某某。湖口付垅中学证明,证实周某系该校八(5)班学生,小时候因患病留下后遗症,行走不畅快,行为方式有些异常。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周某于2011年3月28日被传唤到刑侦大队讯问,当日被湖口县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人口信息,证实周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明、谅解书及请愿书,证实周某在2011年偷的周某某家、夏某某家的香烟、钱和物已全部归还给周某某和夏某某,夏某某对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付垅乡水车村四组村民希望对周某从轻处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且已退还全部赃物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曹和林代理审判员  叶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