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黄光辉与刘华平、邹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辉,刘华平,邹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黄光辉,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平,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邹玉霞,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刘华平之妻。原告黄光辉与被告刘华平、邹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光辉及其代理人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平、邹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刘华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被告刘华平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3年10月7日,被告刘华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余款125万元在2013年10月底归还。借款时,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5%计算借款利息。但被告刘华平并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借款。而被告邹玉霞系被告刘平华之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并按月息2.5%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光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黄光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刘华平、邹玉霞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2012年5月15日邵阳宝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给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4、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125万元的事实;证据5、雷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的事实。被告刘华平、邹玉霞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被告刘华平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刘华平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单一,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刘华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邵阳宝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刘华平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华平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3年10月7日,被告刘华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黄光辉人民币125万元整,10月底归还。”但被告刘华平并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借款。刘华平、邹玉霞此后下落不明,遂酿成该纠纷。另查明,刘华平、邹玉霞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华平、邹玉霞是否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华平向原告黄光辉借款1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黄光辉已经履行相应的借款义务,被告刘华平未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在借款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还偿付息,故原告黄光辉要求被告刘华平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利率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本案的125万元借款系被告刘平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邹玉霞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要求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平与被告邹玉霞在本判决生效7日内偿付原告黄光辉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光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华平、邹玉霞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飞龙代理审判员 朱晓莉人民陪审员 刘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荣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