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芳诉被告孙贵清、韩金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芳,孙贵清,韩金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王世芳,女,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女,大同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贵清,男,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王子东,男,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连,女,住大同市。原告王世芳诉被告孙贵清、韩金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桂花、被告孙贵清委托代理人王子东、被告韩金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芳诉称,原告和被告孙贵清在2009年至2010年曾合作做过一次煤的生意,给当时冀东水泥厂(所属大同水泥厂)上煤。由于该厂不对个人业务,故由“宣化深井联通煤炭公司”做为平台进行运作,业务完成后,双方进行了对帐,结果被告共欠原告556600元。当时对账是和被告聘用会计乔华山、王敏对的帐,欠条是由被告孙贵清的妻子(合伙人)代签(签名为孙贵清),欠款金额为556600元(对此帐曾在撤诉前的二次开庭时得到孙贵清的认可),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该欠款,均遭到被告的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款5566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一、被告二欠款的数额。2、庭审笔录(7张),证明真实的欠款经过,笔录第三页第三行有孙贵清本人的回答,可以证实孙贵清欠原告的钱。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是孙贵清欠原告的钱,与深井公司无关。被告孙贵清辩称,孙贵清并没有和原告个人合作过,是和宣化深井联通煤炭公司合作的,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孙贵清所写,是谁写的不清楚。欠条上写的是账款不是欠款。即使欠钱欠的也是深井联通公司的钱,与原告个人没有关系。孙贵清与深井公司有合伙纠纷,深井公司于2014年3月起诉了孙贵清,现在该案因深井公司认为孙贵清涉嫌私刻公章已经移送公安侦查,孙贵清收到了法院的裁定。孙贵清有时也在大同市东方罗马城x-x-xx1号居住。针对其主张,被告孙贵清提供以下证据:1、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一是与深井联通公司合作运煤给冀东水泥,不是与原告个人合作。2、收据、登记表、报销单(共13页)复印件,证明合作的主体是深井公司和孙贵清,原告只是深井公司的工作人员,这是深井公司和孙贵清给冀东水泥厂运煤的记录,上面有孙贵清的签字。孙贵清自己会写字。被告韩金连辩称,韩金连和孙贵清以前是夫妻,在1991年经大同市城区法院调解离婚了。我和孩子在大同市东方罗马城x-x-xx号居住。原告与被告孙贵清合作做买卖,原告是深井联通法人郑素兵的妻子,在该公司是会计和出纳。孙贵清和深井联通公司合作给冀东水泥公司送煤,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向我借款50万元现金。深井和被告孙贵清不合作的时候,我和原告要我的钱,因为当时条子是原告打的,落款写的是深井联通公司,没写她本人的名字。原告拿我钱的时候口头约定了利息,如果挣的多给2.5分的利息,挣的少就给2分的利息,后来利息一分也没给。到现在也没要上钱。在2012年7月6日给我汇过5万元的网银,后来再也没给过钱,我也找不到原告。原告欠我的钱没有还,现在还让我还她钱。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告让我打的,是我公司(乐昇伟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史岳云给书写的,当时冀东水泥公司给的煤款将要打到深井联通公司的账上,后原告就找我说煤款里有原告的55万元,就让我打个条子,我也不清楚真实的状况,为了原告还我的50万元,我就让史岳云打了这个条子。条子是在乐昇伟业有限责任公司(我是法人)的办公室打的,当时在场的有我本人、史岳云、王世芳、乔华山(我公司出纳)。欠条中的落款处孙贵清三个字是我写的。针对其主张,被告韩金连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深井联通公司欠韩金连50万元,已经给了5万元,还欠45万元本金,条子是原告本人书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韩金连为原告王世芳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王世芳账款556600元整”。落款姓名孙贵清系被告韩金连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不明,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欠条的落款处并非被告孙贵清本人签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贵清授权韩金连在欠条中签名,被告孙贵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也不认可,因此,无法证实二被告欠原告款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6元、保全费332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