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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安学军与张大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学军,张大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98号被告安学军,男,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大庆,男,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安学军诉被告张大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学军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学军撤回对被告张大庆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学军撤回对被告张大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安学军负担。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瑞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