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权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农民。2014年3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权某窜至本市织里镇仁舍新街66号对面的清新浴室,借用浴室老板娘沈某甲手机拨打织里镇迎春路87-89号阿仲粮油行电话,采用虚构欲订购货物的事实,要求对方送货至指定地点,再虚构和送货人一同前往别处找老板拿货款的事实将送货人骗离送货地点,到达别处后找借口逃离送货人视线,最后返回送货地点,将阿仲粮油行的5袋珍珠米搬离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所骗珍珠米价值人民币550元。2、2014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权某以帮杨某找工作为名骗取杨信任后,在本市织里镇颖乐网吧,借用杨某的手机假冒网吧工作人员拨打织里镇凯旋路326号国旺批发部电话,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方法,将国旺批发部的6箱红牛、5箱康师傅冰红茶、5箱康师傅绿茶搬离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所骗货物价值人民币1079元。3、2014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权某窜至本市织里镇金时代浴场,借用他人手机假冒浴室工作人员拨打织里镇晟舍菜市场137号祥和粮油店电话,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方法,将祥和粮油店的12袋满口香珍珠米搬离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所骗珍珠米价值人民币1308元。4、2014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权某以浴室招聘烧饭阿姨的名义将代某等人骗至本市织里镇金沙滩浴场附近,后借用代某的手机假冒浴场工作人员拨打织里镇人民路43号小邓粮油批发部电话,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方法,将小邓粮油批发部的13袋小莲庄牌大米搬离现场,销赃得款利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所骗大米价值人民币1339元。5、2014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权某以浴室招聘烧饭阿姨的名义将沈某乙等人骗至本市织里镇金时代浴场附近,后借用沈某乙的手机假冒浴场工作人员拨打织里镇国泰路216号国润粮油店电话,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国润粮油店的7袋珍珠香米搬离织里镇市场南路67号童装厂附近,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所骗珍珠香米价值人民币1560元(其中6袋因送货人不见到老板不愿交货而未能得逞,价值720元)。案发后,7袋珍珠香米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4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权某窜至本市织里镇金沙滩浴场门口附近,使用公用电话假冒浴场工作人员拨打织里镇金海岸农贸市场85号米店的电话,采用于上述同样的方法,欲将米店的13袋太湖珠光米搬离现场时,因被送货人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所骗珠光米价值人民币1365元。7、2014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权某窜至本市织里镇民安路148号对面棋牌室,使用公用电话拨打织里镇利安路95号龙达辅料店的电话,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方法,将龙达辅料店的3箱白色大拷边线、3箱白色小拷边线搬离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所骗拷边线价值人民币1515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权某窜至本市织里镇邱家塘桥北靠西第二家店面门口,使用公用电话拨打本市织里镇红门馆98号牛头纸店的电话,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方法,将牛头纸店的3箱28号牛头纸、4箱24号牛头纸搬离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经鉴定,所骗牛头纸价值人民币1695元。9、2014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权某窜至本市织里镇永安路78号斜对面的纽扣店附近,借用织里镇利民北路6号机修店店主赵某电话拨打织里镇为民路48号辅料店订货电话,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方法,将辅料店的2箱热熔胶棒搬离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320元。经鉴定,所骗热熔胶棒价值人民币432元。10、2014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权某窜至本市织里镇凯旋路510号九头鸟纸店,虚构欲订购打板纸的事实,要求九头鸟纸店将4卷打板纸送至织里镇湖滨路32号打样店,待货物送至打样店后,被告人权某以进店找老板拿货款为由,让送货人在门口等候,被告人权某进店后,隐瞒打板纸系其骗来的事实,将打板纸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于打样店老板李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所骗打板纸价值人民币440元。综上,被告人权某共实施诈骗10起,所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1283元(其中未遂金额为人民币20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程某乙清、周某、邓某、姚某乙、顾某、余某、张某、洪某、陈子豪的陈述;证人徐某、沈某甲、陶某、程某甲、杨某、龚某、孙某甲、汪某、代某、何某、姚某甲、沈某乙、莫某、孙某乙、盛某、曾某、倪某、陈某、江某、赵某、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权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权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段梦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