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酒吧服务员。2014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2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1月,先后2次与王某在太仓市景都花苑4幢4号车库暂住处共同容留冯某以烫吸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张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在太仓市景都花苑4幢4号车库暂住处,共同容留冯某以烫吸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4年11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张某与王某在太仓市景都花苑4幢4号车库暂住处共同容留冯某以烫吸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接太仓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何某、冯某、王某证言和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