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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邓传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4号原告:邓传红,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4号。负责人:唐士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邓传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传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传红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超驾驶南京成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军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104国道淳化加油站时,与其驾驶的苏557**临号小型客车相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手机维修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应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成军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邓传红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与其无关。被告王超陈述其系苏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成军公司运营,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超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104国道淳化加油站时,与原告邓传红驾驶的苏557**临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及邓传红的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传红对手机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60元。另查明: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在成军公司名下,被告王超自认其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成军公司运营车辆,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邓传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收据、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承担。本案中,因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自认系苏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应当对邓传红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邓传红主张的手机维修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邓传红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邓传红交通事故后的手机维修费26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左 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