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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方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住金华市婺城区。2013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XX,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金婺刑初字第1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8日晚,被害人陈某乙(系金华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根据支队勤务安排在金华市婺城区金发广场十字路口依法执行市区交通拥堵整治任务。当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违反道路行驶相关规定,被害人陈某乙遂将其引到旁边非机动车道上进行告诫。被告人方某下车后将电动车推倒在地,同车人也摔倒在地,对被害人陈某乙大声吼叫,并抓住其衣领,用双手推搡其身体,在推搡过程中打到其脸部,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头面部受伤,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被告人方某被其他民警传唤归案。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8日进入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23.80元。2013年10月21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被人打伤头面部、唇周、胸部、上腹部致感头痛、头昏,鼻背肿胀压痛,左上唇黏膜可见破损,于2013年10月18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4月3日,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医学诊断为复发性抑郁症(缓解不全),法定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1823.30元、护理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123.30元。除去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剩余12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方某上诉称:1.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患有严重的抑郁症,事发当天因无法克制心情而推搡民警,事后已经给民警做出了诚恳的道歉,案件本身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2.其系家里的独生子女,基本上由其承担照顾母亲和自己家庭的重担;3.其现在电业局工作的工资收入是其一家的生活来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方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患有严重的抑郁症,且被告人要承担照顾母亲及自己家庭的重担,一审判决适用的刑罚不适当;2.被告人方某的工作单位金华供电公司对方某在公司的工作表现和为人处事、病情情况等予以说明,并请求给予被告人方某一个机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方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方某以暴力方法妨碍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单某、施某、尹某、陈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陈某乙面部受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归案、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明、病历资料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诊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方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所作的量刑适当。被告人方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审 判 员 应 俊审 判 员 金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斯蓓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