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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4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王凡物权保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王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855号原告: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有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禄奎,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凡,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王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已交),由原告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珊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