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秀玲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玲。因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3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秀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001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秀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秀玲于1996年开始练习法轮功,2012年年初开始在高碑店市107国道“高师傅修车行”内刻录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并进行散发。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在“高师傅修车行”内与张某甲、崔某非法进行法轮功交流活动时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在其住处查获含有法轮功内容的电脑一台,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A4打印纸九包,光盘拷贝机二台,裁纸刀二把,法轮功护身符三千一百个,DVD机一台,硒鼓十个,胶卷五卷,碳粉二十三瓶,彩色墨水十八瓶,法轮功书籍三十五本,法轮功内容的MP3五个,移动硬盘一个,空白光盘三千五百张,法轮功宣传册四百本,李洪志画像二张,法轮功宣传品二百张,法轮功光盘包装袋一千一百个,法轮功内容的印章四枚,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四百二十张,塑料包装袋三百五十个,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信封六十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秀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自1996年开始练习法轮功,2012年3月27日,高碑店市的法轮功练习者崔某和张某甲到其家一起练习法轮功时,被高碑店市公安局的人员抓住了。2012年年初开始,她们三人就在其家中用光盘刻录机刻录法轮功内容的光盘,其负责刻录,她们两个人帮助其装袋和贴封面,其一共刻录了600盘左右,有200多张被其和张某甲、崔某到“东马市场”、“八通市场”、“高三村市场”散发了,剩下的都在家里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刻录机、电脑和光盘都是其买的。另外高碑店市公安局民警在其住处和练功的地方查获的法轮功画像是以前留下的、光盘是其刻录的。刻录的光盘有“我们告诉未来”、“法轮功九年风雨路”、“全球华人新年晚会”、“悠游字在”、“大预言”、“九评共产党”、“机缘”等。其认为法轮功好,练习法轮功就是做好人,不承认法轮功是邪教。2、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实她是从2011年1月开始练习法轮功,是张秀玲传给她的.她是在高碑店高三集上认识张秀玲的,她一共去张秀玲家练习过四次法轮功,都是聚在一起学习法轮功书籍、练练功、打打坐,然后把刻法轮功内容的光盘装袋、贴传单。法轮功内容的光盘都是张秀玲刻的,她只是帮着装袋。3、同案犯崔某供述,证实她在1999年初开始练习法轮功,2011年10月份左右开始到张秀玲家练习,每个月大约去四、五次,去了之后念一念法轮功书、练练功,然后帮张秀玲装一下刻好的光盘。张秀玲家中的光盘刻录机是张秀玲自己的,所有的法轮功光盘都是张秀玲刻好后由她和张某甲帮助装袋和贴封面,然后由她们三人在“八通市场”、“东马市场”这些地方散发一部分,具体发了多少她记不清楚了。她认为法轮功就是好。4、证人纪某证言,证实其妻子张某甲平时一直和练法轮功的人员联系练功。5、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其母亲张秀玲一直练习法轮功。6、证人孔某证言,证实其婆婆张秀玲一直练习法轮功。7、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二份,证实同案犯崔某、张某甲于2012年4月11日因与张秀玲一起练习法轮功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8、高碑店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及扣押物品照片一组,证实高碑店市公安局国保大队于2012年3月27日18时20分至19时5分对居住在高碑店市107国道高师傅修车行的被告人张秀玲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二楼的卧室内当场搜出涉案电脑1台、A4打印纸9包、光盘拷贝机2台、裁纸刀2把、法轮功护身符3600个、EVD1台、硒鼓10个、胶带5卷、碳粉23瓶、彩色墨水18瓶、法轮功书籍35本、MP35个、移动硬盘1个、空白光盘3350张、法轮功宣传册400本、李洪志画像2个、法轮功宣传品200张、法轮功光盘封面1100个、法轮功内容的印章4个、法轮功内容的光盘420张、光盘塑料包装袋350个、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信封60个。上述物品现均在高碑店市公安局国保大队扣押。9、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人张秀玲出生于1955年7月10日,汉族,公民身份证号为132452195507108188等有关户籍情况。10、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秀玲于2012年3月2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国保大队抓获归案。11、工作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张秀玲因患有高血压、心肌缺血等××,无法进入看守所羁押,经治疗后仍未达到入所羁押的条件,高碑店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张秀玲取保候审。12、高碑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秀玲因本案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在2012年3月28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3、高碑店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的说明二份,证实本案扣押的法轮功420张光盘均能正常播放,其内容有:我们告诉未来、法轮功九评风雨路、全球华人新年晚会、机缘等;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册四百本,分别为:法轮功明慧周刊160本、法轮功九评共产党30本、法轮功明慧周报120本、李洪志国外讲法90本;法轮功宣传品200张,分别为:法轮功河北真言105张、法轮功保定真言75张、法轮功退党退团20张。14、高碑店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及张某乙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见证人高某乙与搜查笔录载明的见证人张某乙系邻居关系,当时公安人员在张秀玲家进行搜查与清点法轮功物品数量时,张某乙在场。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秀玲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秀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秀玲被扣押于高碑店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和宣传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张秀玲上诉主要提出,公安机关在自己家中查获的电脑、DVD机、硒鼓彩色墨水认定为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工具属认定事实错误;查获的宣传品系他人存放;上诉人身患××,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秀玲于2012年初开始在高碑店市107国道“高师傅修车行”内刻录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并进行散发。2012年3月27日在“高师傅修车行”内与张某甲、崔某非法进行法轮功交流活动时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在其住处查获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和制作工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玲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张秀玲制作法轮功宣传品有证人张某甲、崔某证实,其本人供认制作法轮功宣传光盘,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和制作工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从其家中查获的光盘外的其他宣传品中每一种类均数量较大,且查获有大量耗材,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制作工具及违禁品予以没收,上诉人辩称不属制作工具和他人存放理据不足。关于上诉人身患××,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决定上诉人量刑系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上诉人身患××并非量刑的法定情节,故对此理由亦不予以支持。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曙光审 判 员 张彦林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