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杨方洪,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方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童某甲与刘某均在重庆市北碚区天生市场X层X区从事副食经营。2013年10月16日15时许,刘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其与被害人童某甲门市之间的过道用布条隔开,遭被害人童某甲阻止。后双方发生口角和抓扯。被告人张某甲持铁榔头击打被害人童某甲,造成童某甲右手手掌等处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童某甲的损失程度属轻伤。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童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甲一次性支付童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童某甲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汤某、刘某、陈某某、童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调解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审核说明,和解协议、收条,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宝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