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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曲厚文与威海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荣成市港湾丽海船舶维修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厚文,威海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荣成市港湾丽海船舶维修部,王海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曲厚文,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华顺,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娜,该公司职员。被告荣成市港湾丽海船舶维修部。代表��王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明,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海涛,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惠明,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厚文与被告威海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荣成市港湾丽海船舶维修部(以下简称丽海维修部)、第三人王海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顺、被告众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晓娜、被告丽海维修部及第三人王海涛之委托代理人王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厚文诉称,我于2012年1月29日起受第三人雇佣从事带班大铆工工作,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2012年3月6日,第三人以投资人身份在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被告丽海维修部,我继续在被告丽海维修部��作。2012年9月1日,被告众诚公司与被告丽海维修部签订了工伤缴费合作协议。2012年10月27日,我在为被告丽海维修部工作过程中摔伤。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众诚公司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二、解除我与被告众诚公司的劳动关系;三、被告众诚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四、被告众诚公司支付我基本生活费13419元;五、被告众诚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34506元;六、被告众诚公司立即为我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并向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74.75元;七、被告众诚公司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61元;八、被告众诚公司向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九、被告众诚公司向我支付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6206.9元;十、被告丽海维修部支付我拖欠工资报酬4000元;十一、被告丽海维修部向我���付加班费55155.17元;十二、被告丽海维修部与被告众诚公司就第一至第十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十三、第三人对被告众诚公司应承担责任部分承担无限补充责任。被告众诚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第二、我公司根据相关政策和法律及与被告丽海维修部之间签订的协议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在原告工伤后为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报销等手续;第三、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与被告丽海维修部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因此未为其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并非我公司职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已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和协议履行完我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原告起诉我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丽海维修部辩称,第一、原告已丧失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在诉状中并未陈述已申请仲裁的事实和不服仲裁的理由,即荣石劳裁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第二、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决书生效后,针对同一纠纷,原告的诉权已用尽,法院再次受理该当事人的人诉求是错误的。第三人王海涛答辩内容与被告丽海维修部一致。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海涛于2012年1月29日雇佣原告为铆工。2012年3月6日,第三人王海涛注册成立被告丽海维修部,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继续在被告丽海维修部从事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日,被告丽海维修部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工伤保险缴费合作协议》一份,由被告众诚公司代理被告丽海维修部缴纳相关人员的工伤保险费,以及办理工伤保险相关业务及手续。该协议第六条第二、三项约定乙方(被告丽海维修部)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责任和费用。乙方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患病、因工伤亡和非因工伤亡,由此发生的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法律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及承担的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众诚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丽海维修部未为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7日16时许,原告在黄海船厂65吨吊下828分段施工时坠落摔伤,后被送入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治疗,住院48天,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跖骨基底骨折、左肘部及双足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丽海维修部派人护理3天,原告妻子樊彩云护理45天,樊彩云系农村户口。原告受伤后再未到被告丽海丽海维修部工作。2013年5���15日,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众诚公司出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13年12月27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众诚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众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十一项待遇,要求被告丽海维修部支付拖欠工资报酬、加班费、误工费等待遇,并要求二被告对所有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对被告众诚公司应支付的部分承担无限补充责任。2014年6月30日,仲裁委作出荣石劳裁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被告丽海维修部欠付其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主张,申请证人樊某出庭作证。���人樊某系原告的妻弟,樊某称被告丽海维修部欠付原告工资1000元,原告一天加班时间为2小时左右。关于原告在被告丽海维修部从事铆工工作时的月工资标准,原告称为7000元,被告丽海维修部称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每月实发工资为4000元至6000元不等。经本院向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调查,荣成市石岛管理区船舶修造行业的铆工工种的工资标准由以下因素决定:聘请工人年龄段、技术熟练程度、上班远近、福利待遇多少,2012年月工资水平在5000元至6000元之间。被告丽海维修部称已付清原告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保险缴费合作协议》、《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哪一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与原告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相关待遇的责任。从原告的工作过程看,原告系被告丽海维修部招用和管理,由被告丽海维修部发放工资。2012年10月27日,原告也系在为被告丽海维修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2年9月1日,被告丽海维修部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工伤保险缴费合作协议》,被告众诚公司仅为丽海维修部代缴工伤保险,代为办理工伤保险相关业务及手续。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丽海维修部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责任和费用。上述事实说明原告系为被告丽海维修部提供劳动,被告丽海维修部为原告发放报酬,被告丽海维修部与被告众诚公司之间仅为代缴工伤保险关系,故原告系与被告丽海维修部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被告众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丽海维修部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原告相关待遇的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丽海维修部的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因工受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原告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2012年10月27日,原告受伤后在家休养,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到被告丽海维修部工作,原告与被告丽海维修部的劳动关系已于原告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实际解除。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的陈述不一致,且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参照本院对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关于石岛管理区铆工工种工资标准的调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以5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丽海维修部于2012年3月6日登记成立,原告与被告丽海维修部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7日,原告受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到被告丽海维修部工作,故被告丽海维修部应承担原告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到被告丽海维修部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且原告在被告丽海维修部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丽海维修部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500元计算1.5个月。关于原告是否应享受工��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赋予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利。原告系被告丽海维修部职工,在被告丽海维修部工作时受到伤害。原告所受伤害经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经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丽海维修部应按2012年威海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丽海维修部应按照月工资5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除被告丽海维修部派人护理3天外,其余45天均由其妻子樊彩云护理,樊彩云系农村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45天的护理费用应由被告丽海维修部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丽海维修部欠付其工资4000元,但证人樊某称被告丽海维修部仅欠付原告工资1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原告全部工资,故被告丽海维修部应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丽海维修部应支付其加班费55155.17元,但原告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尽到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基本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丽海维修部系个人独资企业,若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原告相关待遇时,第三人王海涛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主张被告众诚公司就其所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厚文与被告荣成市港湾丽海船舶维修部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荣成市港湾丽海船舶维修部支付原告曲厚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5500元×11个月);三、被告荣成市港湾丽海船舶维修部支付原告曲厚文经济补偿金8250元(5500元×1.5个月);四、被告荣成市港湾丽海船舶维修部支付原告曲厚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99元(3233.25元×12个月);五、被告荣成市港湾丽海船舶维修部支付原告曲厚文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5500×6个月);六、被告荣成市港湾丽海船舶维修部支付原告曲厚文护理费1309元(10620元÷365天×45天);七、被告荣成市港湾丽海船舶维修部支付原告曲厚文工资1000元;八、驳回原告曲厚文要求二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曲厚文要求被告威海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就其所有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二至七项共计142858元,被告荣成市港湾丽海船舶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厚文。被告荣成市港湾丽海船舶维修部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第三人王海涛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被告荣成市港湾丽海船舶维修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荣成市港湾丽海船舶维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振 宇人民陪审员 王 兴 福人民陪审员 夏 雪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婷婷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