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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周某某,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被告谢某甲,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象州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高本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网上聊天认识,2010年9月在与被告相处短短两个月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27日在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7日生育儿子谢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夫妻矛盾与日俱增,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12月2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2月26日在法院的调解下,双��和好,但夫妻感情仍没有增进,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各自所借债务由各方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被告谢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家庭环境不好,原告的家人对小孩也不好,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负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各方所借债务由各方自行负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聊天��识,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自愿到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2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名叫谢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3年12月31日原告周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6日本院调解双方和好,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是家庭的主要成员,家庭的温馨和睦,需要家庭成员间的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小孩的出生本对于原、被告缓和夫妻感情能起到一定的推动,但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的状态,双方又不注重沟通,致使尚未能建立的深厚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在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婚后,经本院作调解和好工作,双方自愿和好,但双方仍没有以积极主动的态度修复夫妻关系,致使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谢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在云南生活,冒然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势必会造成小孩身心上的伤害,故,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谢某乙较为适宜。原告在诉请中自愿自行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谢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周某某全部负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俊玲人民陪审员  韦庆航人民陪审员  谢杰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本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