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山西省介休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本村。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段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灵石县两渡镇两渡街二毛小吃店,得知被害人女店主景某某会将钱包送至小吃店的消息后,心生贪念,遂待在小吃店内伺机偷取钱包。在男店主赵某某将钱包放置厨房内的柜子上后,该李某某趁男女店主不注意,将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邮政存折一本、身份证一个、记账本、现金两千余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景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景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查找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