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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福润德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福润德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205号原告天津市福润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老干部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孙洪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鲜萍,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福润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福润德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福润德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为所有的津K×××××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25日10时45分,郑永真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东五道由西向东行驶,刘晓慧驾驶津K×××××小轿车沿观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空港经济区东五道与观湖路交口,郑永真车前部撞刘晓慧车右侧前部,造成双方车损,郑永真乘车人邱玉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真与刘晓慧负事故同等责任,邱玉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本车津K×××××号小型客车施救费500元,车辆拆解费6118元,鉴证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61175元。经交管部门调解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三者车津H×××××号小型客车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26161.4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93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福润德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3.车辆评估结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为所有的津K×××××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25日10时45分,郑永真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东五道由西向东行驶,刘晓慧驾驶津K×××××小轿车沿观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空港经济区东五道与观湖路交口,郑永真车前部撞刘晓慧车右侧前部,造成双方车损,郑永真乘车人邱玉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真与刘晓慧负事故同等责任,邱玉敏无事故责任。郑永真系津H×××××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刘晓慧系原告天津市福润德工贸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事发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并委托第三方评估,刘晓慧车辆车损61175元,拆解费6118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500元。郑永真车辆车损45748元,拆解费457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双方车损在交强险内互陪,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各自赔偿对方50%,余下50%各自承担。并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津K×××××号车辆维修费61175元,津H×××××号车辆维修费45748元。原告提交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天津市河东区芹利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被告认为原告修车费用过高,与保险公司自行勘查的定损金额差距太大,故不认可该评估结论。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具体数额系经第三方国家价格评估专业机构作出,该结论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评估具体金额与原告车辆损失票据相一致,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主张津K×××××号车辆维修费61175元,津H×××××号车辆维修费45748元。2.津K×××××号车辆施救费500元,津H×××××号车辆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两车施救费金额分别为500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该项费用。本院对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确认津K×××××号车辆施救费500元,津H×××××号车辆施救费500元。3.津K×××××号车辆拆解费6118元,津H×××××号车辆拆解费4575元。原告提供天津市东丽区海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6118元和4575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提交保险合同附录中的免责条款,但无法提交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的证据。拆解费本院确认津K×××××号车6118元,津H×××××号车4575元。4.津K×××××号车辆鉴证费2500元,津H×××××号车辆鉴证费150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2500元和1500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提交保险合同附录中免责条款,但无法提交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的证据。评估费本院确认津K×××××号车2500元,津H×××××号车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津K×××××号车辆维修费61175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6118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70293元;津H×××××号车辆维修费45748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4575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5232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车辆投保单复印件,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三者车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成立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确认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损失程度所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车辆维修费用的范围,故这些费用应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且被告在未能提交对该项损失作为免责条款在原告投保时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津K×××××号车辆维修费61175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6118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70293元,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赔付2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由车辆损失险赔付50%为34146.5元。津H×××××号车辆维修费45748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4575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52323元。应扣除标的车交强险赔付2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50%为251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福润德工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3414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福润德工贸有限公司赔付三者车辆损失保险金2516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1081元,本院应退还原告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茂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一直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