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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商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施雪芹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雪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1512号原告:施雪芹,职业不详。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莫亦军。委托代理人:陈洁波。原告施雪芹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雪芹,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波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雪芹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15时43分,案外人邵建霖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小型车在余姚市梨洲街道花园新村95幢旁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因当事人伤势严重,原告浙b×××××车辆在同年9月26日被扣押在交警队停车场等待处理。同年10月7日,因我市遭遇“菲特”台风影响,浙b×××××车辆在交警队被扣押期间被水浸泡,导致车辆损坏。当时,原告向被告电话报险。在要求进行车辆损坏赔偿的过程中,被告告知先行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以后再处理因台风致车辆损失的赔偿事宜。2014年9月19日人身损害事宜处理完毕,但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车辆赔偿事宜时,被告却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892元(包括车损92027.20元、购置税786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施雪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现已处理完毕的事实;2.行驶证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抄件)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该车辆价格及购置税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案件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约定,原告车辆在扣押期间被水浸泡,导致车辆受损,属免赔情形,故拒赔。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费发票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已知晓合同内容,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均由4s店代办的,原告也只是签个名字。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9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适用保险条款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013年9月24日,原告车辆因发生人伤的交通事故,被扣押在交警队停车场。2013年10月7日,因余姚市遭遇“菲特”台风影响,导致车辆被水浸泡。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浙b×××××轿车新车购置价为101800元(含税价),购置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车辆在交警大队“扣押”期间发生水浸事故是否属于免赔情形。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条款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等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根据上述约定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水浸事故是在“扣押”期间,依约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虽因交通事故(车辆未受损)未处理完毕被“扣押”交警队停车场,但该“扣押”并非以强制手段实施的扣押,而上述约定中的“扣押”应属于采用强制手段对车辆进行扣留,故不应适用上述约定条款,即案涉车辆不适用该免责条款。由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符合保险金额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的情形,其赔偿方式应当根据约定即“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结合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01800元×[1-(15×0.6%)]=”92”638元,根据上述约定及被告认可原告车辆为全损的情形,被告应按保险金额/责任限额79000元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施雪芹赔偿金79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施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97元,减半收取1148.50元,由原告施雪芹负担261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887.50元,被告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