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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生毕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生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生毕,又名蓝生笔,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生毕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生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蓝生毕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贺州广场北侧人行道,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江本牌48伏电动车(价值280元)盗走。后蓝生毕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给于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蓝生毕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南路“军佳商店”门口,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嘉陵牌48C助力车(价值580元)盗走。后蓝生毕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于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蓝生毕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工地仓库,撬坏仓库门锁入内后破坏报警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仓库管理员当场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蓝生毕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生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蓝生毕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贺州广场北侧人行道,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江本牌48伏电动车(价值280元)盗走。后蓝生毕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给于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蓝生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蓝生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蓝生毕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南路“军佳商店”门口,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嘉陵牌48C助力车(价值580元)盗走。后蓝生毕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于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此二节事实,被告人蓝生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蓝生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蓝生毕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工地仓库,撬坏仓库门锁入内后破坏报警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仓库管理员当场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蓝生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李某某电动车和盗窃蒋某某助力车的罪行。此节事实,被告人蓝生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张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蓝生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生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生毕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蓝生毕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生毕已经着手实行盗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工地仓库内的财物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此单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生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