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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秀琳与刘立奎、沂南县友谊服饰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琳,刘立奎,沂南县友谊服饰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胡秀琳,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奎,男,汉族,居民。被告:沂南县友谊服饰店,住所地:沂南县城人民路中段百城汇对过。业主:刘立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秀琳诉被告刘立奎、沂南县友谊服饰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琳及委托代理人刘恩华,被告刘立奎、沂南县友谊服饰店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琳诉称: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刘立奎开办的沂南县友谊服饰店上班,试用期为三个月(2012年8月9日补签协管服务合同书)。之后原告工作岗位晋升为组长,同时又另签订组长合同书一份,上述两份合同均在被告处,被告没有给原告留存。在发放每月工资中,被告在“组长每月工资及提成明细”中分别扣留原告工资额的10%。现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扣留工资额补发给原告。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在劳动仲裁中,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仅是第一份即协管协议书,该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自签订组长合同之日始自动失效”,劳动仲裁依据失效的合同作为裁决依据显然不当。被告应当提供第二份合同即组长合同,并提供发放原告的工资明细原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拒不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拒不提交原件时作出了对被告有利的裁决结果,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扣留的工资总额的10%;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扣留的工资总额的10%;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份12天的工资968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奎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补发每月扣发工资的10%,根据协管劳动报酬规定,因原告的原因解除合同,原告无权主张,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经根据约定将工资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沂劳人仲案字(2014)第05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依据充分,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的工资差额968元被告对此认可。被告沂南县友谊服饰店辩称:友谊服饰店系被告刘立奎设立的,刘立奎系本店的业主,业主应当作为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枣庄市友谊商贸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学习纪念本三个,证明:原告2014年4月就在被告处工作,并接受培训学习。2、2014年4月组长每月提成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一、二项,即原告应发提成工资的10%。3、2014年5月份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发给原告工资968元。4、邮寄费单据一张,计款22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的时间,三个笔记本都是枣庄市友谊服饰公司发的,被告设立的是沂南县友谊服饰店,其主体不一样,笔记本与被告无关联性;2号证据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清楚,没有被告单位任何人的签字,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组长提成工资的依据;3号证据该工资数额正确,但该工资由原告委托他人领取了;4号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劳务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是2012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合同附件《协管劳动报酬》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根据第六项约定原告主张的两个10%与合同约定相矛盾。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刘立奎系沂南县友谊服饰店的业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系复印件,在仲裁委时提交的也是复印件,合同期限是被告单方添加的,原告签订合同时只是在开头和尾部签了名字,其余的都是被告添加的,而且被告方没有提供原件,该合同是协管专用,实际上就是试用期三个月用的,试用期满后晋升了组长又签订了组长合同书。关于协管劳动报酬的约定与原告接受发放工资的10%不是同一概念,被告主张的是奖金不低于销售提成的10%,原告主张的是工资的10%,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并且提供发放工资的明细表;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材料,对被告提交的《劳动服务合同书》(即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件)及员工工资结算单,原告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关于合同,该合同虽然是原件,但这仅是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的第一份,在该份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组长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书原件均在被告处,被告所提供的是对其有利的一份,法院应责令被告提供后签的组长合同,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关于工资结算单,被告称没有书面的结算单据不是事实,在劳动监察程序中,被告向沂南县劳动监察保障局提交了原告2014年3月-5月的工资结算单,如被告拒不提供持有的为原告发放的工资结算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被告沂南县友谊服饰店系经沂南县工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刘立奎。原告于2012年8月到被告沂南县友谊服饰店担任协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服务合同书》,约定服务期限为五年,合同从2012年8月9日开始,试用期三个月,至2017年8月9日终止。合同附件《协管劳动报酬》第六条约定“合同奖:依据当年企业经营情况,经绩效考核满五年发放,奖金不低于五年销售提成的10%,双方约定未满五年无论任何原因离开,乙方(即原告)自动放弃合同奖,甲方(即被告)不予发放”。2014年5月12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欠发原告2014年5月1日至12日的工资968元。2014年7月原告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沂南县友谊服饰店支付工资、工资提成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19日,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4)第050号裁决书,裁决:沂南县友谊服饰店支付胡秀琳2014年5月份12天工资968元;驳回胡秀琳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沂南县友谊服饰店系经沂南县工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立奎,因此原告列刘立奎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刘立奎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系被告沂南县友谊服饰店的职工,双方于2012年8月9日签订《劳动服务合同》,原告对该合同中“胡秀琳”的签名没有异议,对该《劳动服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该合同系协管专用即试用期三个月用的,试用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组长合同书,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辩称只签了这一份合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每月扣留工资总额的10%,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每月扣留工资总额的10%,要求被告补发,原告提供了组长每月提成明细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服务合同》对服务期限、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协管劳动报酬》第六条对合同奖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辞职,原告未履行双方约定的五年服务期限,根据双方约定,视为原告放弃合同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扣留的工资总额的10%,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扣留的工资总额的10%,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尚有2014年5月份共12天的工资968元未领取,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委托他人代领该工资,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友谊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秀琳2014年5月份工资968元。二、驳回原告胡秀琳对被告刘立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秀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沂南县友谊服饰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