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显味与金协怀、缪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味,金协怀,缪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61号原告:陈显味。委托代理人:黄光业。被告:金协怀。被告:缪海燕。原告陈显味诉被告金协怀、缪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显味的委托代理人黄光业、被告金协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味起诉称:被告金协怀因向原告购买pe高压膜,2014年4月26日经结算欠原告货款134173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款单一份。后被告仅于2014年中秋偿还1万元,余欠123173元至今未还。被告金协怀和缪海燕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协怀、缪海燕偿还原告货款1241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显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单,以证明被告金协怀于2014年4月26日结欠原告134173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表,以证明被告金协怀、缪海燕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协怀答辩称:欠款单是被告金协怀出具的,欠款属实。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高压膜厚度不一,导致被告声誉下降,与合作厂家解除了合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金协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质量反馈函,以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缪海燕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协怀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金协怀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显味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仅是对方单位出具的内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待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买卖的是pe高压膜,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货物对方不认可,不认可的原因是否由原告的货物产品质量造成的缺乏证据证明,该反馈函反馈单位是苍南鑫盛印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被告金协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银丰扎钞厂经营部向苍南鑫盛印业有限公司反馈袋子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该笔货物系被告金协怀提供以及该质量问题系原告提供的高压膜导致,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协怀长期向原告陈显味购买pe高压膜。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结算,被告金协怀欠原告陈显味134173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金协怀仅偿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金协怀、缪海燕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协怀欠原告陈显味货款134173元,事实清楚。被告金协怀仅偿还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417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金协怀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被告金协怀和缪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缪海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显味要求被告金协怀、缪海燕共同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协怀认为本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协怀、缪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显味货款124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元,减半收取1391.5元,由金协怀、缪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