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单县,大学文化,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福特福克斯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路武宁路路口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呼气测试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相关书证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