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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耿霞与田成永、耿佃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霞,田成永,耿佃祥,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桓台县新城镇龙飞机械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耿霞,女,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被告:田成永,男,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耿佃祥,男,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毛家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成永。被告:桓台县新城镇龙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徐家村。法定代表人:耿佃祥。原告耿霞诉被告田成永、被告耿佃祥、被告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迪电动车公司)、被告桓台县新城镇龙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龙飞机械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成永、被告耿佃祥、被告鑫迪电动车公司、被告龙飞机械加工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霞诉称:原告和被告田成永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耿佃祥、被告鑫迪电动车公司、被告龙飞机械加工厂作为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资金使用费(即借款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成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820元(原告耿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借款本金应为101000元),借款利息58102元(原告耿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借款利息应为34102元),共计135102元;被告耿佃祥、被告鑫迪电动车公司、被告龙飞机械加工厂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成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耿佃祥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鑫迪电动车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龙飞机械加工厂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田成永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自原告耿霞处借取款项2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由被告耿佃祥、被告鑫迪电动车公司、被告龙飞机械加工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耿霞、被告田成永、被告耿佃祥、被告鑫迪电动车公司、被告龙飞机械加工厂在该合同上署名并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耿霞通过银行转账将涉案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田承永的银行账户。被告田承永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耿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耿霞人民币200000元,转账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按逾期本金每日计收3‰的违约金”,被告田成永、被告耿佃祥、被告鑫迪电动车公司、被告龙飞机械加工厂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盖章,同时在借条上载明借款人田成永要求将借款资金汇入其指定银行账户。在涉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田成永于2012年7月24日支付利息9000元、2012年8月24日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耿佃祥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5000元。涉案借款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22日,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4000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共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3000元,尚欠利息1000元。被告田成永于2013年1月23日偿还本息10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99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至原告耿霞起诉之日被告田成永尚欠借款本金101000元、利息40400元。原告耿霞起诉要求被告田成永偿还本金101000元、利息34102元,并要求被告耿佃祥、被告鑫迪电动车公司、被告龙飞机械加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打款凭证、被告田成永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耿佃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鑫迪电动车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龙飞机械加工厂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田成永向原告耿霞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既是证实原告耿霞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付款证据,亦是证实被告田成永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欠款证据。涉案证据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亦可证实本案借贷属于公民之间定期有息借款。现被告田成永欠原告耿霞借款本金10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耿霞所诉要求被告田成永偿还借款本金1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成永未如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此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延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故此,本案尚欠逾期利息应为40400元,原告主张34102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耿霞所诉要求被告田成永支付利息341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佃祥、被告鑫迪电动车公司、被告龙飞机械加工厂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且原告向涉案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耿霞所诉要求被告耿佃祥、被告鑫迪电动车公司、被告龙飞机械加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佃祥、被告鑫迪电动车公司、被告龙飞机械加工厂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田成永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成永偿还原告耿霞借款本金10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成永支付原告耿霞借款利息34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耿佃祥、被告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被告桓台县新城镇龙飞机械加工厂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耿佃祥、被告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被告桓台县新城镇龙飞机械加工厂承担涉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成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田成永负担,被告耿佃祥、被告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被告桓台县新城镇龙飞机械加工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延武审 判 员  邓旭光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