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马振儒与陈同宝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振儒,陈同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唐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马振儒,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执行人:陈同宝,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县。本院在执行马振儒与陈同宝债权纠纷一案中,马振儒与陈同宝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万敬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