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修水县滨江宾馆609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甲接到吸毒人员卢某某需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刘某甲与刘某乙遂商定将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卢某某。随后,刘某甲按约来到该宾馆楼道内,交给卢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获款200元。卢某某发现毒品太少,提出再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刘某甲便带领卢某某找到刘某乙,卢某某交给刘某甲100元钱并将之前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放在桌上,刘某乙重新挑好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卢某��,卢某某接过甲基苯丙胺后离开。刘某甲后将300毒资交给刘某乙。2014年9月15日晚,公安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侦查阶段均作出了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他人需要购买毒品而向其提供毒品,并收取毒资,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