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2C1**号小轿车,搭载两人从南岸区喜来登酒店附近出发,经南滨路、长江大桥南桥头行驶至江南大道百盛下穿道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伏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