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神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神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青神县青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某,男。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2008年11月9日生育一子韦某甲,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韦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把户口从云南老家迁到青神。2012年正月十五日,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春节,原告到被告老家找人,被告老家的人也都不知道被告的下落。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韦某甲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用。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广州市花都区师林镇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2008年11月9日生育一子韦某甲,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韦世学于2011年2月18日把户口从云南富宁县迁到青神。2012年初,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1、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原、被告之子韦某甲现随原告季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青神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和青神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及青神县某某乡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生子后结婚,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至今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准许。原告要求儿子韦某甲随其生活,并自愿承担韦某甲抚养费用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韦某甲随原告季某某生活,并由原告季某某承担韦某甲的全部抚养费用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建人民陪审员 程碧全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