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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郏民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兴明、谢京举、谢金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兴明,谢京举,谢金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金初字第216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明,女,1954年1月1日生。被告谢京举,男,1977年4月9日生。被告谢金豪,男,1982年18月5日生。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社)与被告王兴明、谢京举、谢金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王兴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郏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谢京举、谢金豪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县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30日,郏县信用社与王兴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王兴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利率为11.1‰,逾期利率为16.65‰,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谢京举、谢金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兴明偿还郏县信用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谢京举、谢金豪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兴明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兴明于2012年6月30日与郏县信用联社堂街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王兴明作为借款人向堂街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利率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谢京举、谢金豪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兴明对该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郏县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郏县信用社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冻结申请,本院于当天作出(2014)郏民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对王兴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账号为604954106200343475的存款1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社与王兴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对借款及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郏县信用社要求王兴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郏县信���社撤回该款的担保人谢京举、谢金豪的保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完之日止)。二、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对被告谢京举、谢金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王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郭国荣人民陪审员  牛秋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