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上海旭宇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三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旭宇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东莞市三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3号之二原告上海旭宇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102号A-79(罗店开发区),营业执照注册号:310113000598582。法定代表人于增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旺,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三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上洞村新江路。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664591。法定代表人姚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容伟现,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旭宇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三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东莞市三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东莞市三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收货地点及加工地点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即合同实际履行地及被告实际住所地在中山市小榄镇,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可由被告东莞市三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被告东莞市三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在东莞市企石镇,即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因而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东莞市三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三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东莞市三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交纳受理费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志坚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