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茂森与张蒙蒙、昌乐县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森,张蒙蒙,昌乐县公安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684号原告李茂森。委托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蒙蒙。被告昌乐县公安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金融服务区E座15层。负责人张宝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成洋,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茂森与被告张蒙蒙、被告昌乐县公安局、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森的委托代理人张吉余、被告张蒙蒙、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乐县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森诉称,2014年5月18日9时10分许,被告张蒙蒙驾驶的鲁G×××××号轿车与他乘坐刘惠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被告张蒙蒙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210000元。被告张蒙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他是昌乐县公安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内。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主张原告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它损失无异议。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约定合同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等级过高;复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9时10分许,被告张蒙蒙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城英轩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昌路路口时,与刘惠玲驾驶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载李茂森)相撞,造成原告李茂森、刘惠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蒙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茂森与刘惠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茂森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颈脊髓损伤,颈6双侧椎板骨折并椎体前滑,颈7右侧椎板骨折,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颈椎退行性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茂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茂森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检查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茂森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三百六十五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九十天、检查费1500元。被告张蒙蒙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昌乐县公安局,被告张蒙蒙与昌乐县公安局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30日零时始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原告李茂森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5701.19元,2、鉴定费1900元,3、鉴定检查费1710元,4、残疾赔偿金113056元,5、误工费14481.28元,6、护理费13939.20元,7、伙食补助费135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复查费15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14481.28元,护理费13939.2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29770.48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701.19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复查费1500元,合计174367.19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蒙蒙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张蒙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护理人员关系证明,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惠玲与被告张蒙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蒙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茂森、刘惠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04137.67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4137.67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张蒙蒙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医疗费28551.19元及人身损失51976.48元,共计80527.67元,根据被告昌乐县公安局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它损失3610元(包括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昌乐县公安局赔偿。因被告张蒙蒙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蒙蒙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蒙蒙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茂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527.67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昌乐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李茂森其它损失3610元,被告张蒙蒙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李茂森返还被告张蒙蒙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茂森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昌乐县公安局负担,被告张蒙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