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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乔建国诉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国,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商初字第479号原告:乔建国,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涛,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张某某,女,1958年3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秉勤,平原润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建国诉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秉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国诉称:被告马某某与张某某原来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协议离婚。2013年12月22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5000元及利息。为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某某辩称:当时借款40000元,已经还了20000元,还有20000元本金未还,当时约定月息是5分,2014年9月份以前的利息已清,所以还欠原告20000元本金及三个多月的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借款一事,被告张某某不知情,如果该笔债务真实存在,也是马某某个人债务,与张某某无关。二、原告诉状中起诉理由是两被告曾经是夫妻,据此推定张某某也为债务人,根据现在法律的规定,这个推定是不正确不准确的。原告方如果认为马某某的个人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应该举证证明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需要证明马某某和张某某由夫妻共同举债的合议,二是需要证明马某某个人的借款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不能证实这两点,就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张,出具时间是2013年12月22日。被告马某某与张某某的离婚日期是2014年6月13日,是被告马某某借款后离婚。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还的钱实际是本金1.5万,另外还的利息,这个是按照三分的利息计算的,本金未还。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借条是我写的。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这个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借款人马某某认可,但是对借条证明的内容也就是能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凭这个借条也不能证实张某某对这个借款知情。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马某某因还账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之后,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3800元利息后,再未付款。2014年9月原告经被告马某某同意在被告马某某银行卡取款10000元,又在POS机上刷卡12000元,共计从被告马某某的银行卡上取款22000元,加上已付原告的3800元利息,共计原告收取被告马某某本息25800元。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于1983年结婚,2014年6月13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2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马某某对借款事实及借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9月底偿还原告本息25800元。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就还款本金是15000元还是2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原告主张支付9个月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主张偿还20000元的本金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明显过高,应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马某某所借款项是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的债务不能认定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任本鹏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秀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