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商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剑峰与潘利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剑峰,潘利珍,金连荣,山东金镍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剑峰。委托代理人:倪旻,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利珍。委托代理人:钟明康。关系存续期间,具有利害关系)。委托代理人:韩允亮,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金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崇义路*号。法定代表人:金连荣,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金连荣,男,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汾湖村河湾里**号,现住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风泽泗洲**栋求源楼。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0********。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红兵,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剑峰因与被上诉人潘利珍、原审第三人山东金镍工贸有限公司、金连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商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旻、被上诉人潘利珍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康、韩允让、原审第三人山东金镍工贸有限公司、金连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3日潘利珍因银行贷款到期向山东金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镍公司)借款160万元,金镍公司指示孙剑峰将此借款汇入潘利珍账户,同年4月7日潘利珍归还金镍公司借款100万元。孙剑峰于借款时系金镍公司员工。2013年3月20日金镍公司与孙剑峰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镍公司将潘利珍欠其60万元借款及占用资金期间造成的损失等权益一并转让给孙剑峰,并就债权转让通知了潘利珍。经查明,有潘利珍诉金连荣、孙美珍及金镍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案经嘉善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案号(2012)嘉善民重字第1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2)浙嘉民终字第409号]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号(2013)浙民提字第137号]。再审认为:潘利珍基于投资目的先后将100万元款项汇给金连荣、孙美珍夫妇、200万元款项汇入金镍公司的事实清楚。并认定,金连荣、孙美珍取得上述100万元依据丧失,构成不当得利;确认金连荣于2009年返还潘利珍30万元,金连荣、孙美珍应返还剩余70万元及法定孳息。同时,再审认为潘利珍与金镍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潘利珍的上述200万元投入金镍公司事实明确,但投资有风险,潘利珍在享有投资利益的同时,客观上也要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故潘利珍主张的上述200万元款项也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维持二审判决。同时,在该案二审开庭笔录中,金连荣称在金镍公司预分配时已抵扣潘利珍60万元借款。另查明,有案外人沈雪明诉金连荣、孙美珍股权纠纷一案[案号(2010)嘉善商初字第159号],该案经审理查明:金连荣、孙美珍系夫妻关系。金连荣与案外人范幸福于2006年12月共同注册金镍公司,实际出资人为沈雪明、金连荣、范幸福。2007年7月18日,三股东进行协商,对股权及经营利润进行结算,范幸福(含隐名股东沈雪明的股份)将其持有的股份按1:1的比例转让给金连荣,即由金连荣全额接受金镍公司的股权,金镍公司由其负责经营。再查明,金镍公司由于未参加年检,于2011年1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镍公司对潘利珍享有的借款60万元债权是否存在及孙剑峰是否有权主张潘利珍归还借款60万元等权益。孙剑峰认为,不管潘利珍原先交付金镍公司300万元是投资款还是不当得利,本案诉争60万元借款都不具有系金镍公司所给付的利息的性质。根据法院判决,借款60万元没有归还很明确,潘利珍主张60万元借款抵为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潘利珍欠款60万元借款还存在,并未归还,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年内都可主张,请求支持其诉请。潘利珍认为,向金镍公司借款160万元及还款100万元属实,但金连荣口头同意将剩余60万元借款作为前阶段利息或红利,公司不再催讨。如果60万元借款还存在,公司也不可能在2009年再还潘利珍30万元,也没有要求潘利珍出具借条。借款为短期调头,时间不超过十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金镍公司对债权已没有胜诉权,孙剑峰更没有胜诉权,请求驳回诉讼请求。金镍公司、金连荣认为,法院判决确认潘利珍欠60万元借款属实;潘利珍认为是投资款利息,没有举证,且法律不允许对投资款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应当20年有效,孙剑峰的起诉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为,潘利珍于2008年4月3日向金镍公司借款160万元,于同年4月7日还款100万元。双方于借款时并未制作相关借款债权债务凭证,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双方庭审中陈述借款用途为潘利珍用于归还银行到期贷款,临时周转。结合双方借款还款情形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潘利珍与金镍公司之间的借款比较符合短期借款、临时周转特征。在潘利珍归还100万元借款之后,金镍公司对潘利珍尚有60万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应当知晓。金镍公司、金连荣陈述于借款时金镍公司已处于亏损状态,依常理,该公司及其负责人应予积极催收公司债权,以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或依法进行清算,而庭审中金镍公司及其负责人金连荣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已向潘利珍及时主张归还60万元借款之债权,也没有要求潘利珍出具欠条等相关债权债务凭证;金镍公司及金连荣称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公司已入账,但又未提供公司财务账册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金镍公司及金连荣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不符合常理,难以采信。依据查明事实:潘利珍与金镍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潘利珍依法享有投资利益;在潘利珍诉金连荣、孙美珍及金镍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开庭笔录中,金连荣亦称在金镍公司预分配时已抵销或抵扣了潘利珍余下的60万元借款,金连荣的这一陈述与潘利珍陈述金镍公司当时是以诉争的60万元借款作为投资回报支付给潘利珍可以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故潘利珍的陈述更合符客观事实,合符常理,依法予以采信。综上,金镍公司主张潘利珍60万元借款债权仍存在,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在金镍公司与潘利珍之间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情形下,孙剑峰无权向潘利珍主张归还借款及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等权益,故对孙剑峰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剑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1元,保全费4520元,由孙剑峰负担。宣判后,孙剑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涉案60万元系未归还的借款,并非投资利益,也不存在抵扣问题,故潘利珍应当归还。其次,在镍铁预分配时,由于潘利珍尚欠金镍公司60万元借款,故为公平起见,在预分配时扣除60万元的计算份额,以240万元为基础计算。但这并不意味着该60万元借款已经被抵销。且依据生效判决,潘利珍的投资款为200万元,镍铁预分配过程中,潘利珍多得了部分镍铁。最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孙剑峰的诉讼请求。潘利珍答辩称:首先,原审判决说理部分进行了充分的逻辑论证,在目前相关裁判认定存在“投资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符合事实认定及法律判断规范。其次,就本案的法律适用而言,从证明事项及证明责任的证据审查判断论证角度,原审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后,孙剑峰曲解事实及法律,不应得到认可。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镍公司、金连荣答辩称:同意孙剑峰的上诉意见。孙剑峰在二审中提交了山东金镍工贸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一份。孙剑峰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2008年的时候,金镍公司的状态为亏损,因此不存在利润的分配。用以反驳潘利珍在原审中所提的涉案60万作为投资回报。潘利珍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金镍公司亦未在二审法庭开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对于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孙剑峰应提交委托进行审计的收费发票。该审计报告系金镍公司单方委托,且审计报告只针对公司,不能对抗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孙剑峰无法证明潘利珍系金镍公司盈亏分担的投资人。金镍公司、金连荣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该审计报告是由于当时公司的显名股东金连荣、范幸福称公司存在亏损,隐名股东有异议,故进行审计。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即使真实,亦是金镍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审计,金镍公司虽认为审计系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合意的结果,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于潘利珍曾向金镍公司借款160万并于其后归还了100万元并无异议,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剩余60万元潘利珍是否需要归还。首先,依据生效民事判决,潘利珍与金镍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潘利珍共投入金镍公司200万元。在本院审理的(2012)浙嘉民终字第409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金连荣称曾口头向潘利珍催讨涉案60万,因为潘利珍还不出,故到公司预分配时把60万扣掉了,金镍公司在该案中也称由于金连荣要不到涉案60万元,所以在公司预分配镍铁时把60万扣掉了,这表明金镍公司认可该60万元的债权已经与投资利润相抵。金镍公司虽称2008年,公司已经发生经营困难,因此不存在利润分配的可能性,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与其在前案中的陈述相悖。其次,2008年4月3日潘利珍因银行贷款到期向金镍公司借款160万元,同年4月7日潘利珍即归还了其中的100万元,剩余60万元至今未归还。在(2011)嘉善民初字第229号案件处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及涉案60万元,直至2012年1月10日,嘉善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2012)嘉善民重字第1号】时,才涉及该笔款项。同时,2008年,在潘利珍未归还涉案60万元的情况下,金镍公司仍让潘利珍取走镍铁一百多吨,且在2009年,金连荣仍向潘利珍支付30万元,明显有违常理。综合以上几点,潘利珍陈述该60万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的投资利益,更具有合理性。因为本案基础债权并不存在,故孙剑峰无权以其受让涉案债权为由,起诉潘利珍。故本案应当驳回孙剑峰的诉讼请求。综上,孙剑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1元,由孙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