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钱某在句容市、丹阳市等地,采用竹竿挑物、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手机、笔记本电脑及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8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钱某在句容市白兔镇东95号被害人俞某家中,窃得步步高牌Y22L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73元。2.2014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钱某在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后王村45号被害人许某暂住地,窃得女士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三星牌SCH-I82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4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钱某在丹阳市司徒镇河阳村后河阳自然村被害人余某家中,窃得联想牌S720I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联想牌G45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30元;BSD牌便携式移动电源1只,价值人民币7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06元。4.2014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钱某在丹阳市吕城镇中心村茅庄自然村15号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女士外套1件,内有现金人民币6300元。5.2014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钱某在丹阳市延陵镇行宫东皇村61号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女式背包1只,内有现金350元;小米牌MI3移动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5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805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被害人俞某、许某、余某、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查破某、二手机交易登记表、手机购机发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艾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