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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艇、曹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林××在灯塔市天福小区西门11楼大铁门处以200元的价钱卖给崔××冰毒1袋。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在灯塔市天福小区西门以100元的价钱卖给陈××冰毒1袋。2014年9月24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将回到房屋内的被告人林××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2袋,从其家中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袋、乳白色粉末1袋、白色晶体1小瓶及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1粒和红色粉末1小袋。2014年10月13日,辽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司法鉴定中心对灯塔市公安局送检的白色可疑晶体和粉末及红色片剂和粉末作出鉴定结论,其重量为9.5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毒品。被告人林××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辽阳市上缴毒品情况表、现场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穆×、游×、崔××、陈××证言;3、被告人林××的供述与辩解;4、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当庭认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适当量刑。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末的一天,崔××给被告人林××打电话说“五姐,你手里有东西没(指冰毒)”,被告人林××接电话说“你到我这吧,把钱给我”。崔××便到灯塔市天福小区西门11楼大铁门处,接过冰毒1袋,约0.2克,将200元交给被告人林××。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在灯塔市天福小区西门以100元的价钱卖给陈××冰毒1袋,约0.1克。被告人林××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9月24日下午1点多,灯塔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接到线报称:天福新城1号楼1单元11楼天台上平房内暂住的女子林××有贩毒嫌疑,后立即展开布控,当日下午15时许,将回到房屋内的林××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2袋,从其家中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3袋及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1粒和红色粉末一小袋。2、户籍证明。3、证人崔××证实:2014年7月末的一天,在灯塔市天福新城小区11楼天台处从“五姐”(林××)手中购过冰毒1袋0.2克,将200元交给“五姐”(林××)。4、辩认笔录。5、证人陈××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给“五姐”(林××)打电话要买冰毒。在灯塔市天福小区西门以100元的价钱买冰毒1袋。6、被告人林××供述:卖给陈××的冰毒1袋,0.1克;当庭对公诉人宣读崔××的证言证实从她手中购买0.2克冰毒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林××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林××当庭自愿交待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林××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2袋,从其家中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袋、乳白色粉末1袋、白色晶体1小瓶及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1粒和红色粉末1小袋。经辽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司法鉴定中心对灯塔市公安局送检的白色可疑晶体和粉末及红色片剂和粉末作出鉴定,其重量为9.5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毒品。被告人林××并未对该毒品贩卖,不应认定贩卖毒品罪。认定被告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应为0.3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的刑期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郑雪萍审 判 员  刘仲元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