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军会与李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华,王军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会。上诉人李永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城初字第00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永华上诉称,1、因王军会公司欠我公司三个股东转让款,我才从他公司支的5万元,应订为我支的欠款,认定为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2、王军会2014年7月22日向藁城市人民法院提交的的我公司80多名债权人从他欠我公司386万元欠款中支款人名单中第90号已注明包括我2012年4月16日支的5万元,现又将这5万元定为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认定不正确(以王军会提交的支款人名单为证),同一同事,王军会又在正定县人民法院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3、王军会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交的20l4年7月24日缴款时间的诉讼费立案票据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河北省正定县,故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正定县,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发生的纠纷,与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非同一原告,故非重复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张进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宝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