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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桑圣与XX荣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桑圣,XX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1514号申请执行人桑圣。被执行人XX荣。申请执行人桑圣与被执行人XX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XX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桑圣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2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7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05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于2014年12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的信用卡账户(账号:43×××60),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通过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谈话,因申请执行人系被执行人邻居,据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住址所载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131-7号房屋是非其本人所有,被执行人一年多前就已经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以及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另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鉴于本案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申请执行人系被执行人邻居,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调查了解,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穷尽现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