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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桂林市机场路管理有限公司与申铭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机场路管理有限公司,申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机场路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宇,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铭。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林市机场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铭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场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辉、岑宇和被上诉人申铭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日,中汇公司派遣案外人阳某某到机场路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月2日7时许,申铭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桂林市机场路唐家村路口,撞伤正在工作的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5日,阳某某起诉中汇公司和机场路公司,要求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赔偿其损失。2013年12月10日,机场路公司与阳某某达成协议:(一)机场路公司补偿阳某某116144.88元(包括己付的医疗费42145.66元和工资16132.9元,共计58751.82元);(二)阳某某向申铭要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机场路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机场路公司同意支付阳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6144.88元;(二)机场路公司负担诉讼费885.5元。2013年12月12日,机场路公司支付阳某某余款58751.8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关键在于机场路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一)案外人阳某某遭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中汇公司是用人单位,机场路公司是用工单位,阳某某是劳动者,阳某某与中汇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工伤保险费应由中汇公司或者机场路公司缴纳。阳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故。正因为如此,阳某某并未要求中汇公司和机场路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求其依照劳动法规定赔偿损失。(二)机场路公司主张适用的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虽然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是,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既包括已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情形,也包括尚未被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但实质上应当认定的情形。(三)机场路公司没有追偿权。《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责任承担者追偿权的主体仅是“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追偿的范围也仅限于医疗费。况且,机场路公司对阳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是基于用工关系而产生的自己责任,不是替代责任。自己责任属于终极责任,其承担者没有追偿权;替代责任属于非终极责任,其承担者才有追偿权。(四)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不能转让。《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阳某某将对申铭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机场路公司,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叠彩区人民法院才未予确认。综上所述,机场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桂林市机场路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申铭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640元,由桂林市机场路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机场路公司上诉称,阳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阳某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申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阳某某受案外人中汇公司派遣,到机场路公司从事保洁工作,阳某某与中汇公司、机场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阳某某在劳动过程中被申铭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伤,构成工伤,机场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阳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上诉称其与阳某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工伤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错误。机场路公司与阳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据机场路公司陈述,其赔偿金额是根据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而非根据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计算的,该协议所确定的损失也未经申铭认可,而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不能转让的专属债权,机场路公司以该协议作为追偿权行使的依据,理由不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而机场路公司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使其履行了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赔偿义务,亦属于为劳务派遣单位履行其对劳动者的赔偿义务,机场路���司不符合向申铭主张追偿权的主体资格。综上,机场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以对阳某某支付了协议赔偿款为由向申铭行使追偿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640元,由机场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