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袁兰红与袁同章、兴化市三宝不锈钢制品厂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兰红,袁同章,兴化市三宝不锈钢制品厂,兴化市三宝车辆配件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袁兰红。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同章。被告兴化市三宝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唐刘工业集中区。负责人袁德新,职务厂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武,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三宝车辆配件厂,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唐刘南首。负责人顾三男,职务不详。原告袁兰红诉被告袁同章、兴化市三宝不锈钢制品厂、兴化市三宝车辆配件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人民陪审员张宗旺、人民陪审员黄鹤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宝,被告袁同章(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兴化市三宝不锈钢制品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三宝车辆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实际负责人袁同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兰红诉称:1994年8月5日,原告在兴化市自行车配件二厂上班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手,造成终身××。后原告与该厂达成协议,之后该厂由配件厂接手。2003年后,被告一直未按该协议继续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4年工伤赔偿款277343.3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5%支付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同章、兴化市三宝不锈钢制品厂辩称:被告袁同章在1994年担任兴化市自行车配件二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在1996年袁同章即被政府免去厂长职务,原告1994年受伤后,袁同章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的父亲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现原告要求袁同章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当;兴化市三宝不锈钢制品厂是投资人袁德新在2009年经工商局核准开业登记,该厂与原告及原告所在的原兴化市自行车配件二厂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要求兴化市三宝不锈钢制品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主体不当;兴化市自行车配件二厂在2002年已经由企业直接申请注销,鉴于该企业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原告应以该企业的主管单位作为工伤赔偿主体;根据1994年原告的赔偿协议,原告主张的赔偿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袁同章及兴化市三宝不锈钢制品厂的起诉。被告兴化市三宝车辆配件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兴化市自行车配件二厂职工,该厂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袁同章,1994年8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0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3、以本企业存在为依据,厂方发给袁兰红的工资按职工年平均工资不低于1800元的85%折算,如职工年平均工资超过1800元,则按超过标准×65%折算,如企业发生变化,由新接管负责人,负责继续享受以上标准的工资……”,袁同章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该企业印章、主管单位原唐刘工业联合公司及原唐刘乡人民政府印章。原告按照该协议领取工资至2002年底。2002年9月28日该厂由企业直接申请注销。1998年4月28日,原唐刘镇人民政府与袁同章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兴化市自行车配件二厂转为私营,由袁同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工商登记未变更。该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改制后乙方原在厂职工的一切福利待遇、劳保、工伤事故等经费均在乙方福利基金0.8734万元内包干使用,改制后所有人员不再发生或存在与甲方的劳资关系”。2000年2月22日,唐刘企管站作出《自配二厂清理结算报告》:“自配二厂改制于98年4月底……,合计应赔58.2530万元”,唐刘镇当时的负责人在该报告上签字“经研究同意此处理意见”。2000年5月12日,兴化市三宝车辆配件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开业,投资人为顾三男。2001年5月28日,张郭镇人民政府与兴化市三宝车辆配件厂签订《企业资产所有权转让补充协议》,将原兴化市自行车配件二厂资产一次性转让给兴化市三宝车辆配件厂,同时承担相应债务。袁同章作为兴化市三宝车辆配件厂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2001年9月20日,袁同章、顾三男共同出具《企业法人代表变更说明》,约定:“在兴化市三宝车辆配件厂筹备期间,顾三男应袁同章要求担任该厂法人代表,并商定营业执照领好后马上变更,但一直未办理。现经双方商定兴化三宝配件厂的法人代表由袁同章担任,原自行车配件二厂一切经济往来均与三宝配件厂无关。三宝配件厂成立至今一切经济往来,法律责任均由袁同章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08年6月26日,兴化市三宝车辆配件厂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2009年2月18日,兴化市三宝不锈钢制品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开业,投资人为袁德新。另查:兴化市自行车配件二厂、兴化市三宝车辆配件厂、兴化市三宝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均为同一地。再查:2000年,兴化市撤乡并镇,原唐刘镇、张郭镇合并为张郭镇。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兴劳人仲通字(2014)第27号通知书,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仲裁通知书、协议书、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企业资产所有权转让补充协议、企业法人代表变更说明,被告袁同章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2000年资产出售协议、申明一份、企业资产所有权转让补充协议、资产划拨明细表、清理结算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兴化市自行车配件二厂系集体企业,在1998年4月28日转为袁同章私营、2000年2月22日收回,同年5月28日资产转让给兴化市三宝车辆配件厂的改制过程中,未能妥善解决原告袁兰红的工伤赔偿费用问题,故原告的诉求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兰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