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邱晓野绑架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晓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8号罪犯邱晓野,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舒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晓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1月17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晓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晓野绑架犯罪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本院认为:罪犯邱晓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邱晓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