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稳评与刘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稳评,刘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陈稳评,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陈雪理,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华,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稳评与被告刘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稳评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至2014年8月9日,未定利息。此后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8月9日还清,未定利息。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凭证、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凭证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诉求被告还款及支付诉求的逾期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天、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稳评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孟晓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