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高连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高连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王淮。委托代理人洪岩。被执行人高连顺。委托代理人白义忠。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执行人高连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0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的130%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600元、执行费23326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民为被执行人高连顺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高连顺、担保人刘民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振伟代理审判员 陈 寅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