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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珂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珂,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珂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艾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李珂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东路天利网吧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窃了张X摆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后销赃挥霍。2014年10月15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珂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东路天利网吧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窃了孙XX摆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后销赃挥霍。2014年10月1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李珂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西路网络前沿网吧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窃了陈XX摆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破案后该手机被缴获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珂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孙XX、陈XX的陈述,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笔录及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珂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盗窃数额3280余元,达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珂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