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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源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岩峰与孟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峰,孟保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张岩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常云,山西柯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保柱,男,汉族。原告张岩峰诉被告孟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保柱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峰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孟保柱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整,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无奈,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宜,并承诺立即偿还上述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绝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780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7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孟保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孟保柱称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张岩峰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整,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后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并承诺立即偿还上述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旧未能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被告孟保柱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孟保柱向原告张岩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借款项理应及时归还,且被告孟保柱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因此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保柱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张岩峰借款本金270000元;二、被告孟保柱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张岩峰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被告孟保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志立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嘉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