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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行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志书与武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邯市行终字第00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书。委托代理人张彦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梁秀锋,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海良,武安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云兴。上诉人张志书诉武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志书与第三人王云兴系东西邻居。2012年4月10日,第三人王云兴向武安市阳邑派出所报警称其东屋后墙被邻居张志书损坏,阳邑派出所将此作为行政案件于当日立案���理。2012年4月16日,武安市公安局聘请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损毁墙体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5月8日,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邯司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云兴宅院2012年4月3日东房的损毁主要为东墙局部墙体,预算修复工程造价为334.56元。2012年5月29日,阳邑派出所以案情复杂为由,向武安市公安局申请延期,该局于当日批准延期三十日。2013年7月8日,被告作出武公(武公阳)行罚决字(2013)0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志书处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张志书不服,向武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0日,武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未按期提交证据为由,决定撤销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武公阳)行罚决字(2013)0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对张���书进行询问,告知将对其重新作出处罚,并于当日作出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同武公(武公阳)行罚决字(2013)0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原告张志书不服,再次向武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7日,武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志书不服,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对张志书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对原告张志书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进行审查并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张志书本人承认损毁墙体的询问笔录、另有王云兴、张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定张志书实施了损毁墙体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张志书关于墙体系由其父亲损毁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张志书认为被告未送达鉴定意见,剥夺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提交的武公(阳)送字(2012)第0059号送达回执显示,于2012年8月23日已向张志书送达邯郸司法鉴定中心(2012)邯司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在被告提供的张志书的询问笔录中,亦显示其曾就损毁墙体的作价问题询问过张志书本人的意见,原告张志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际并未被剥夺。综上,原告张志书要求撤销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志书要求撤销被告武安市公安局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张志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上诉人在10日内没有提供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而应撤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本案被侵害的房屋墙在上诉人父亲的宅基地范围之内,属于上诉人父亲所有,实际实施破墙行为的是上诉人的父亲张柱的,上诉人到现场后其父亲已实施了破墙行为,上诉人为了制止父亲的行为才象征性地实施了几下破墙行为给其父亲看。被上诉人没有查清被侵害房屋墙的所有权也没有查清侵害主体,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办理案件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武安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答辩状和案卷中既包含了事实依据也包含了法律依据;二、本案系损毁财物的治安案件,而非民事纠纷。被上诉人对张志书的询问笔录中张志书既承认被损毁的墙体系王云兴所有又承��实施了故意损毁墙体的行为。根据第三人王云兴、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张志书实施了故意损毁墙体的行为并无不当;三、在对张志书作询问时,张志书承认实施了故意损毁王云兴墙体的事实,且张志书提出损毁墙体的还有其父亲张柱的(2013年4月病故),被上诉人向张柱的取证时,由于张柱的年逾八旬且常年卧病在床,情绪激动无法进行言语表达,故对其多次调查询问而取证不能。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没有调查取证是不正确的;四、被上诉人依据邯郸市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程序合法,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出的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号是武公(武公阳)行罚决字(2013)00128号处罚决定与第二次处罚决定书的案号是武公(治)行罚决字第(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差别巨大,这是由于被上诉人执法办案系统升级更新造成的,并非是被上诉人执法办案程序随意。案号的差别并没有对案件本身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综上,本案处罚决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云兴答辩称:我有宅基证可以证明被损毁的院墙是我家盖的,张志书损毁了我家的院墙,本案事实很清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武安市公安局在对上诉人张志书故意损毁财物一案的调查过程中,对上诉人张志书作了询问笔录,张志书本人在笔录中承认其损毁王云兴墙体的事实,武安市公安局结合王云兴、张某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张志书实施了损毁墙体的行为,并无不当。张志书关于墙体系由其父亲张柱的损毁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武安市公安局提交的武公(阳)送字(2012)第0059号送达回执及对张志书的询问笔录均显示已将鉴定意见送达张志书,张志书有关武安市公安局未送达鉴定意见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张志书要求撤销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张志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