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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853号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何小刚,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李伟,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誉公司”)诉被告符自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宪宪、周京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恒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恒誉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中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办理专项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购买逍客牌汽车一辆,信用卡透支金额为140000元,约定分36期偿还,并支付分期手续费17958.64元,每期应偿还金额为4387.74元,每月应还账单最迟必须在次月的15日前偿还。同时原告作为该合同中的保证人为被告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若被告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被告另行签订《担保协议书》,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若对方发生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购车款项。在《分期付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别在2014年1月、2月、3月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在接到工商银行履约责任通知书后承担了连带责任,共代被告偿还1348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对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月供款1348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被告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甲方,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逍客牌汽车,车辆总价20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6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40000元;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每期还款4387.74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应乙方的请求为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乙方与借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透支金额,甲方为乙方提供140000元整以及合同项下债务及相关费用的清偿责任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期限为乙方与借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且向后延展两年。乙方不按与借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致使甲方代乙方偿还后,甲方有权暂管乙方购买的车辆,且乙方应依照140000元的30%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该“担保函”主要载明:自愿为购车人李伟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商银行根据约定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7月25日,工商银行将上述透支款140000元提供给被告。在分期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未归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原告在工商银行向其发出《履约责任通知书》后,于2014年3月20日代被告偿还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滞纳金合计13485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庭审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协议书》、《担保承诺函》、履约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案外人工商银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原告、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以及原告向案外人工商银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13485元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依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月供款合计13485元及违约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滞纳金合计13485元及违约金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李伟负担。(此款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伟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