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倪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倪某甲,倪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03号原告朱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宁,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艳清,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倪某乙,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宝荣,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被告倪某甲、第三人倪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宁,被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艳清、第三人倪某乙委托代理人魏宝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决定离婚。2005年8月5日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就双方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沈阳的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包括孔雀花园住宅、河畔花园住宅、铁西区门市房、广州酒家房产、奥迪汽车一辆全部归原告所有。北京资产包括方庄店、菜户营店、化工路店以及八处酒店,宝马745汽车和宝马X5汽车归被告所有。协议另约定,孔雀花园房产及铁西门市房尚有按揭贷款未偿还,由原告偿还,偿还完毕后铁西区房产归女儿所有,其余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届时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9月13日,双方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离婚后,财产问题双方一直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履行,孔雀花园房产铁西区门市房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并已偿还完毕。其中铁西区门市房贷款偿还完毕后已经办理到女儿名下。现原告想将孔雀花园房产出售,但房产部门要求过户时必须被告签字配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8月5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有效;2、请求确认以下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归个人单独所有,房产为:沈阳市和平区X号151号,建筑面积152.24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68幢123号,建筑面积95.34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68幢131号,建筑面积49.84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68幢133号,建筑面积95.34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68幢2-7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5幢2-8号,建筑面积49.98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68幢3-7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5幢142号,建筑面积43.25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5幢4-6号,建筑面积95.40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68幢191号,建筑面积56.98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5栋9层1,建筑面积65.36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5栋9层2,建筑面积71.40平方米;沈阳市沈河区X号30幢30-2号,建筑面积277.77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并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故原、被告共同财产除上述房产外,还有存款和其他房产内容。我对原告所提供的2006年8月5日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是伪造的。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曾签订过协议,故原、被告离婚财产分割应以此协议为准。第三人辩称:请求法院将原告朱某甲诉讼请求中涉及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广州酒家所属的11处房产,包括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95.34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49.84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95.34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49.98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43.25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95.40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56.98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5栋9层1,建筑面积65.36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X号5栋9层2,建筑面积71.40平方米,依照原、被告2006年8月5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规定的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6年9月13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和民权初字第176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倪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男孩倪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双方住房自行解决;四、个人衣物归个人;五、双方无其他纠纷。”法庭庭审笔录中记载,原、被告对于共同财产、现金、存款、有价证券、住房情况均表示不用法院分割。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5日签署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倪某甲、朱某甲因感情不合,双方同意离婚,现将财产分配达成以下协议。倪某甲同意将沈阳的一切财产归朱某甲所有其中包括:河畔花园一处、孔雀花园一处、铁西区门市房1-4层一处、刚记广州酒家总店及房产、奥迪轿车一辆。朱某甲同意将北京的财产归倪某甲所有其中包括:方庄店、菜户营店、化工路店以及八处酒店、轿车一辆宝马745、吉普车宝马X5一辆。另外:由于铁西门市、孔雀花园按揭贷款未交齐,从即日起由朱某甲负责偿还,到期后二人同意将铁西房产给女儿、酒店房产给儿子,其余房产归朱某甲,倪某甲届时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即日生效,今后互不干涉,共同遵守。倪立刚、朱某甲。2006年8月5日。”再查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151号,建筑面积152.24平方米的房产贷款已由原告朱某甲偿还完毕。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号(5-7轴),建筑面积804平方米的房产位和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号,建筑面积804平方米的房产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26日登记为倪某乙个人所有。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和民权初字第1768号民事调解书、法庭审理笔录、贷款还清证明、还款明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对于共同财产、现金、存款、有价证券、住房情况均表示不用法院分割。故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5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婚姻财产的处分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关于被告称双方于2006年8月5日签署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是伪造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最终放弃了鉴定,故本院认定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的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应履行该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关于被告提出的离婚后财产内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第二页均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该内容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认同。同时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记载,原、被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在贷款偿还完毕后归其女儿倪某乙所有,依据原告提供的房产信息,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号(5-7轴),建筑面积804平方米的房产位和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号,建筑面积804平方米的房产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26日登记为倪某乙个人所有。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8月5日签署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已实际部分履行,故被告应履行该《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152.24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朱某甲所有;二、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号(建筑面积277.77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朱某甲所有;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95.34平方米)的房产归第三人倪某乙所有;四、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49.84平方米)的房产归第三人倪某乙所有;五、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95.34平方米)的房产归第三人倪某乙所有;六、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归第三人倪某乙所有;七、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49.98平方米)的房产归第三人倪某乙所有;八、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归第三人倪某乙所有;九、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43.25平方米)的房产归第三人倪某乙所有;十、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95.40平方米)的房产归第三人倪某乙所有;十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56.98平方米)的房产归第三人倪某乙所有;十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建筑面积65.36平方米)的房产归第三人倪某乙所有;十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建筑面积71.40平方米)的房产归第三人倪某乙所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9元,由被告倪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俭审 判 员  宋 凯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