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宕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包某某诉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包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宕昌县哈达铺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军,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哈达铺镇,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景农,宕昌县法律援助中心理川工作站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龙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冉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景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在宕昌县哈达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冉某甲。我与被告结婚时实际年龄只有17岁,属未成年人,对人生和婚姻没有经过成熟地考虑,在家人的催促下匆忙成婚。随着年龄增长,我对婚姻有了正确的认识,发现我与被告性格各异,家庭矛盾时有发生,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从2012年开始,我们的矛盾不断加剧,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我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很少再有联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两年,加之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冉某甲,由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冉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登记结婚和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因生活发生小吵小闹也是事实,我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所述我们分居近两年也不是事实,2013年原告打工回家没有路费,我还给她打了路费。2014年农历2月,因我打工的厂子叫我,我就外出打工,我叫原告同去而她不去,我们此时开始分居生活,我让原告住在其娘家生活。2014年春节,原告是在其娘家过的,我们叫引原告多次她都没有回来。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因为我们已经生育了孩子,而孩子是家庭的纽带,如今我仍然希望与原告和好,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冉某甲,孩子冉某甲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起,双方多次各自外出打工,原告打工回家后多在娘家居住生活,双方聚少离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冉某甲,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和孩子冉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宕昌县哈达铺镇计划生育工作站出具并由宕昌县民政局签章认可的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在婚后的生活中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关系不睦,加之近三年来,双方多次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致使双方关系有所疏远,但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加深彼此间的沟通与了解,相互信任和尊重,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龙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俊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