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吕泳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吕泳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行长。诉讼代理人谢伟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泳韶,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吕泳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吕泳韶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117-2011001054-0,下称《借款合同》),就双方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泳韶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南路45号怡翠世嘉花园1座2002房的房屋;双方借款期限为30年,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41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750‰(即年利率为4.500%),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还款方式采用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逐月结算还清,并由原告于每月24日在被告指定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本息;若被告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变故,原告则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全部欠款本息和违约罚息,并应承担原告为取得赔偿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因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聘请律师费等费用。另外,被告吕泳韶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南路45号怡翠世嘉花园1座2002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24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26万元,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南路45号怡翠世嘉花园1座2002房的房产)已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诉讼案号:(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53号,执行案号:(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766号】,并拟拍卖处理。因被告已卷入其他重大的诉讼,原告认为其行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8394元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吕泳韶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27887.42元(其中本金227500.10元,利息387.07元,罚息0.2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117-2011001054-0)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吕泳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损失18394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吕泳韶提供用于抵押的其名下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南路45号怡翠世嘉花园1座2002房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吕泳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吕泳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7‰(即:年利率4.5%),实际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执行利率为准,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原告可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南路45号怡翠世嘉花园1座2002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在(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53号案件中被查封,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吕泳韶为被执行人之一,案号为(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766号。2015年1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出具《通知》,称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拟对被执行人吕泳韶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南路45号怡翠世嘉花园1座2002房进行拍卖。在本院(2014)佛城法执字第4330号案件中,吕泳韶为被执行人,涉案金额约为7156719元。三、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送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庭审中,截至2015年2月4日拖欠本金226777.88元、利息267.72元、罚息0.27元。四、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吕泳韶涉及多起诉讼案件,金额较大,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本案抵押房产已被查封且进入拍卖程序,被告吕泳韶的偿债能力明显不足。本院认为,以上事实可认定为发生了足以影响被告偿债能力的变故。根据《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1月16日邮寄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关于罚息,《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还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公平原则,罚息利率的幅度既不取最高,也不取最低,应取居中的40%。本院认为,被告吕泳韶应按五年以上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40%支付罚息。二、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且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告对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三、担保责任《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泳韶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南路45号怡翠世嘉花园1座2002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房地产按揭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泳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26777.88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为267.72元、罚息为0.2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五年以上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40%计罚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罚息利率可相应调整);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南路45号怡翠世嘉花园1座2002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2497元,由原告负担97元,由两被告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微信公众号“”